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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臧傳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2月27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 2月2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 6月2日12時許至14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精濃度40%之私釀米酒約半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0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陳建良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臧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證人陳建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頁背面)。
㈢、被告於103年 6月2日18時4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現場照片12張等按卷足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1頁)。
㈣、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7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臧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素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雖無人身傷亡,然已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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