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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啟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啟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啟旻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市湳雅街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至10時間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民族路往自由路方向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啟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警員黃來賢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啟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湳雅街某路邊攤飲用啤酒1 瓶後,騎車欲返回住所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輕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9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並參酌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係輕機車,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足認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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