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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為「飲用啤酒1 瓶半後,」、第6 行補充為「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測得楊錫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偵查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又於駕駛途中追撞范政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00號
被 告 楊錫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龍於民國103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晚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晚10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范政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楊錫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錫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政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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