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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黃元章欲返回住處地址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情節不輕,兼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於94年5 月30日確定,於95年3 月5 日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再經本院核閱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後認為無誤,竟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甚為不該,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風險較低,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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