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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朝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欄一第4 行補充為「飲用啤酒2 罐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彭朝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朝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號F6W-078號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朝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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