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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1 罐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未按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該次犯行3 年內再為本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未能因前次偵查及科刑程序而改變被告之駕車習慣,惟斟酌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及其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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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成美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美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02 年4 月3 日履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19日晚上7 時許至8 時許,在新竹市牛埔南路其所任職公司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8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成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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