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賴銘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8至9
- ㈡、證人三榮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 ㈢、員警偵查報告乙紙(見偵查卷第5頁)。
-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3頁)。
-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見
- ㈦、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
-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乙紙(
-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 四、論罪及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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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銘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中華路某路邊攤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4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苗栗縣通霄鎮五南87號其住處,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行經中華路4 段與華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過度,操作失當,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號誌之三榮財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因賴銘滄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
㈡、證人三榮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乙紙(見偵查卷第5頁)。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3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㈦、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乙紙(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
㈨、按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做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小客車上路,嗣發生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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