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156,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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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椀喬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椀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靳椀喬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翌日(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街某PUB 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新竹市東區東門街BOSS咖啡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號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警員范仲原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供稱警員酒測時未先讓伊喝水,伊喝的酒量尚不足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㈠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並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上開有關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及給予受測者漱口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

是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時,始應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經查,被告係於103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即飲酒結束,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嗣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始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列印之時間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為警查獲前之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乙節,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況被告固供述如前,然其並未據此否認本案犯行,本院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有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查被告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被告主觀上固認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依上開說明,此與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靳椀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東區東門街某PUB 店內飲用威士忌後,自新竹市東區東門街BOSS咖啡店騎車欲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號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1歲,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年僅21歲,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參酌被告本案騎乘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足認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

再被告因本案所受之行政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適當懲罰效果,實無須再依賴刑罰之特別預防效果予以懲戒。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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