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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鋐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鋐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該處亦路面平坦」,更正為「該處路面有坑洞」、第11行所載「…裂傷」,補充為「…撕裂傷」,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知悉,並應注意且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彭鋐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知之甚詳,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偵訊時自陳行經上開四岔路口欲右轉時,因疲倦而有視線不清楚之情形,致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路口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20時55分許,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小隊,警員施靖淳發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前,向其表示:我當時行駛於力行一路要右轉力行六路時,可能是因為天雨視線不清楚,或是導航器擋到視線,在右轉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路人要過馬路,當我發現對方的時候已經發生了碰撞事故,坦承過失傷害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小隊警員施靖淳103 年2 月12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他人駕車撞傷,縱事故發生地點緊鄰行人穿越道,仍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要件,即不應依該條項加重汽車駕駛人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供參)。
查本件告訴人穿越力行六路時,雖緊鄰行人穿越道行走,但並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偵字卷第7 頁),是被告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竹交簡字卷第4 頁),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右轉彎時未讓緊鄰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案發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被 告 彭鋐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鋐瑀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下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力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力行一路與力行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力行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適林如錦沿上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力行六路,行經該處,遂遭彭鋐瑀駕車自左側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眉2.5 ×1 ×0.5 及3 ×1 ×0. 5公分裂傷、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彭鋐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林如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鋐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如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2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21日與103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人若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人駕車撞傷,縱車禍發生地點緊鄰行人穿越道,肇事駕駛人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要件,不得以該條項加重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4號可供參考)。
本件告訴人穿越力行六路時,雖緊鄰行人穿越道,但並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行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要件不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又於偵查中陳稱:車禍後伊身心受創,因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此亦屬車禍所生傷勢等語,然因告訴人為上揭精神病症首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日期為103年4 月3 日,距離車禍時間已近2 個月,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在卷可證,且依卷內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之記載,告訴人之病因尚包含就車禍之事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對被告之處理態度不滿等車禍後之其他因素。
再參酌一般車禍案件中,被害人固因病痛而身心俱疲,但未必會產生環境適應障礙。
從而,因告訴人上揭精神病症發生之原因複雜,發生之時間距離車禍已遠,尚難認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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