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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谷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谷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谷彬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反應能力變慢,思考力差,步調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提高,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以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
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18時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之翌日(即16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SG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6 人,自原飲酒處出發,經由國道3 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
嗣於102 年10月16日9 時5 分許,其駕駛上開搭載6 人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98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時為警攔檢稽查,發覺廖谷彬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9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谷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三)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廖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慎行,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且搭載高達6 名乘客,並行駛在車輛均屬高速行駛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上,不惟致己身及車上乘客均處於危險境地,亦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造成之危害性甚鉅,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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