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528,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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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新竹市○○區○道0號公里」更正為「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3號路段,於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更容易因酒後注意力不易集中、反應及控制力均較差而發生危險,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5毫克非高,且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非高,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並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駕駛,所為之犯罪情節究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非輕,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曾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16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號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飲至同日18時30分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里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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