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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103年3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103年6月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規定,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警惕,於距離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僅約短短5個多月之時間,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70號
被 告 彭兆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安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規定,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自103年11月8日16時許起,在新竹市香山里里長家中飲酒,飲至同日16時15分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安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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