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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應更正為「陳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顯係誤寫,而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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