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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佞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佞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黃佞瀞於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黃佞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傅秀英及莊喻婷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黃佞瀞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黃佞瀞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2875號偵查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黃佞瀞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傅秀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傅秀英及莊喻婷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於偵查中允諾願意賠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安排雙方試行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顯然無和解誠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黃佞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佞瀞於民國102年7月6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972-VG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明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與食品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傅秀英騎乘車牌號碼為080-GJZ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莊喻婷,同向行駛於黃佞瀞車輛右前方並於路口停等紅燈時,遭黃佞瀞車頭先擦撞其機車車尾及後座之莊喻婷左小腿,再以車輪碾壓傅秀英左腳板,致傅秀英受有左腳挫瘀傷之傷害,乘客莊喻婷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秀英、莊喻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佞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秀英、莊喻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
(四)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傅秀英、莊喻婷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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