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841,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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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詹明鎮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 年5月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新竹市千甲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BWD-433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旋於同日21時7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再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返家,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詹明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鎮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3月8日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詹明鎮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新竹市千甲路某工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於同日21時許騎乘BWD-433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旋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詹明鎮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詹明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經本署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為酒癮鑑定,認被告有酒癮一情,有評估回文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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