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87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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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財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財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易處逕行註銷在案,而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6、17時許,…」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所得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曾財壽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7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不慎撞擊證人張錦榮駕駛之自小客車此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曾財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撞擊證人張錦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他人財損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40號
被 告 曾財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財壽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一路某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與高粱酒1杯,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張錦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曾財壽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財壽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財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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