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882,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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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阿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前段:「…。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起,在新竹市南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2 杯、啤酒3 杯,…」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翁阿明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743號卷第12頁),而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2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翁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竟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43號
被 告 翁阿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百三151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阿明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南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市鐵道路與湳雅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8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阿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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