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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裕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許止,在新竹市竹蓮街上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1 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且車身明顯搖擺蛇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行為實值責難。
又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條件之應履行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不足,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惟念其初犯,且犯後坦承不諱,復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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