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916,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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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堉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堉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林堉晨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 年12月10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路特五路「鄉親」快炒店與同事、老闆飲用啤酒5 瓶,經過睡覺休息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前往新竹市光復路搭載配偶,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1 居處。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境內)時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返家等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林堉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堉晨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路特五路「鄉親」快炒店與同事、老闆飲用啤酒5瓶,經過睡覺休息後,迨至同日23時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前往新竹市光復路搭載配偶,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居處。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23時14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堉晨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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