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921,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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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43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支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前段:「…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支曉平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以及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支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支曉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曉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99年7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5000元確定,於102年9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 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上之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行徑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支曉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
│    │                      │毫克之事實。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被告酒後駕車為警製單舉發│
│    │件通知單影本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支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少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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