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956,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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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道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道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車道平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5 月25日中午,在新竹市○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9 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中山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致頭暈而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將車道平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21時46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1.375 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1.375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摔而肇事等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車道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道平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中午,在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中山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致頭暈而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將車道平送醫,並委請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21時46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1.3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車道平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車道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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