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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竹北簡易庭原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 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嗣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段:「…。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17)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離該處,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第13行後段、14行前段:「…,並受有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振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盧柏園犯行部分,業據盧柏園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3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振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14頁),而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狀態(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王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次一時失慮,竟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王振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洲在富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垃圾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離該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大同路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行駛,擦撞右前方於大同路之待轉區停等號誌由盧柏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盧柏園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當場測得王振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柏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告訴人盧柏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文茹於警 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證明被告上開飲酒後駕車
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 暨翻拍畫面6張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不勝酒力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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