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967,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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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54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上路,且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顏榮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以及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顏榮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438號
被 告 顏榮燦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燦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第1次於民國99年間,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第2次於100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7日18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牛埔路之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酒而降低,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新竹市竹光路某處。
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闖越紅燈右轉遭警方攔查,發現顏榮燦散發酒味,現場測得顏榮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榮燦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2年5月7日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榮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路上行人與車輛安全危害甚大,且本件被告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顯見先前之刑罰難收矯治、教化之功效,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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