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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秉承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紙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10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含量達0.4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50號
被 告 吳秉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號
10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8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晚上 9時起,在新竹市民生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 0時57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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