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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國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賀國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紙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13頁),而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賀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足見素行不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含量達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 告 賀國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國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6月13日8時至同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浸水街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途經新竹市西濱路一段2巷口為警攔查,並對賀國璋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國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賀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賀國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審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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