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988,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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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彭國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5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南街某麵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返回住所,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彭國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03年5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南街某麵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國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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