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990,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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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補充為「飲用台灣啤酒 2至3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葉明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89年6月12 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9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7年1 月2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03年6 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華江街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振興路109 巷口前,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明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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