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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高粱米酒1 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道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有 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次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張道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 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居所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道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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