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何昌憲,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記錄,於
-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2時28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何昌憲於警詢之供述,其稱:伊於103年7月24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員警
- (三)查扣之鐵棍1把。
- (四)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
-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三、被移送人何昌憲雖坦認上開攜帶鐵棍之行為,惟辯稱係為防
-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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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昌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昌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鐵棍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昌憲,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記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28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昌憲於警詢之供述,其稱:伊於103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28分許,攜帶一把鐵棍,並交付西瓜刀1 把予少年楊○○,與葉映松、少年陳○○,4 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內尋人,後因尋人未果,葉映松忽然持槍往天花板開槍,伊與葉映松等人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通知伊到案說明,並於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鐵棍、西瓜刀各1 把等語(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含背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員警謝宗雍於102 年7 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
(三)查扣之鐵棍1 把。
(四)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共3 張(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7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三、被移送人何昌憲雖坦認上開攜帶鐵棍之行為,惟辯稱係為防身用云云。
惟查,然被移送人何昌憲係應葉映松之邀而攜帶鐵棍前往前揭笑傲江湖KTV 尋釁,且其等如與他人有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是以被移送人何昌憲辯以防身為由,於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隨身攜帶鐵棍1 把之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而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移送人何昌憲上開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處罰要件。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查扣案之鐵棍1 把,係屬被移送人何昌憲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於被移送人何昌憲警詢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 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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