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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悅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悅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鍾友仁於103 年7 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廖悅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被告所為應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業已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廖悅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
居新竹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悅吟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42 之1 號1 樓之「統一超商」新科享門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子強」之人使用。
嗣「陳子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 月初某日,致電向劉席甄佯稱中獎,惟須先繳納晶片卡費、通關密碼費及三成回饋金後方可領獎云云,致劉席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嗣劉席甄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悅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席甄於警詢之證言,
(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102年1月17日│18萬8,000元 │
├──┼──────┼─────────┤
│2 │102年1月21日│20萬元 │
├──┼──────┼─────────┤
│3 │102年1月22日│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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