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1012,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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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鳴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鳴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判處…」,補充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6號判決就判處…」,及第14行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至台中之空軍一號中清站」,並就證據清單欄(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劉鳴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被告所為應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其行為業已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2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27號
被 告 劉鳴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鳴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9月及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部分駁回上訴,其餘則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另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使用。
嗣「林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4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致電向陳誼欣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帳戶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使陳誼欣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6時25分許,分別將2萬9,989元、1萬8,889元轉入本件帳戶。
嗣陳誼欣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陳誼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誼欣於警詢之證言,
(三)本件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馨 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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