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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偉 (已更名為高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高大偉已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將其原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將其姓名更改為高瑋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嗣經高大勇..發覺遭竊,與高大偉向其胞姊...而查獲。」
更正為「嗣經高大勇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發覺遭竊,並於103年7月26日案發當晚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高大偉於行為後之同年月31日亦曾向其胞姊高文蒂、胞妹高文娟自承上揭行竊行為,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高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與告訴人高大勇係兄弟關係,被告此舉對於告訴人不僅係財產上之權益造成損害,內心必亦感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金額約新臺幣5,000餘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06號
被 告 高大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偉為高大勇之胞兄,詎高大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高大勇住處2 樓房間內,竊得高大勇所有之竹製存錢筒1 個(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高大勇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發覺遭竊,與高大偉向其胞姊高文蒂、胞妹高文娟坦承行竊而查獲。
二、案經高大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大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大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文蒂與高文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現場照片4 張、被告向證人高文蒂坦承行竊之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染有毒癮部分,因被告當庭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未經採集尿液進行檢驗,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前揭陳述,即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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