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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與其同事池昱璇…」、第7 行應更正為「…,在店內後方對池昱璇…」、第8 行至第9 行應更正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池昱璇,池昱璇因此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雪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女鄭惠文與證人池昱璇之糾紛,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相關爭執,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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