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104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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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素行普通。

爰審酌被告於網際網路平台發表:「他媽的天元旨安宮垃圾」、「幹他媽的」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評價之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可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 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林世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豪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在基隆市靈壇宮附近,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瀏覽馬敏男(另由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以「靈壇宮」臉書帳號發表與劉三旗(別名劉清田)主持之「天元旨安宮」(未辦理寺廟登記,屬非法人之團體)紛爭事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51分、20時53分,以其使用之「林世豪」臉書帳號發表「她媽的天元旨安宮垃圾」、「幹他媽的」等留言侮辱劉三旗,使不特定臉書網友得以連結閱覽,足以貶損劉三旗之人格與名譽。
嗣劉三旗於同日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上網瀏覽臉書頁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三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
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
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
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
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本件被告林世豪係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設備至臉書網站,利用在網頁上發表留言供其他以網路連結至該網頁之人閱覽,則告訴人劉三旗在上開地點,經由網路連結閱覽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新竹市自屬犯罪結果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本件犯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三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臉書網站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上開回應「她媽的天元旨安宮垃圾」、「幹他媽的」等語已足貶抑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用語無疑。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公然侮辱人,其中所謂人或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
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其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同理,「天元旨安宮」為告訴人主持、管理之宮廟,被告公然辱罵該宮廟而貶損該宮廟之名譽,自屬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名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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