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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良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良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蕭良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2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蕭良修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2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第735 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等事項(此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0月4 日至104 年4 月3 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65 號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蕭良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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