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1060,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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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哲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哲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學生,其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塊(3x3 公分)及雙側臉頰瘀青等傷害,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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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39號
被 告 施哲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哲安於民國103年8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因見蔡昕廷與其女友范加欣發生口角,遂徒手毆打蔡昕廷,致蔡昕廷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塊、雙側臉頰瘀青等傷害。
案經蔡昕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二、證據:
(一)被告施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范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南門綜合醫院103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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