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180,201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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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劉榮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第三段論罪科刑欄第(二)部分已明確記載:「扣案之抽頭金5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為證人謝陳麗香、楊雅蓁、莊松興及連宜萱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引用法條欄亦記載「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等情,惟主文漏未就上開扣案物為沒收之諭知,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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