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傅芷琳與包育駿(包育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傅芷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包育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扣案物鑑驗書1紙(見上開偵查
- (五)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5粒(保管字號:102年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
- (三)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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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芷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芷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芷琳與包育駿(包育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12 號判決另行審結)為夫妻,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係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前之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 店內,以約新臺幣6,000 至7,000 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綠包錠劑8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後予以持有。
嗣經警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新竹市自由路95巷口查獲,並當場自傅芷琳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綠色錠劑5 粒(毛重2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傅芷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第5 至8 、32至33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包育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11頁含背面、第34至3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目標現場照片8 張(見上偵查卷第15至18、25至28頁)。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扣案物鑑驗書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
(五)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5 粒(保管字號:102 年度安字第25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5 粒(毛重共2 公克,保管字號:102 年度安字第25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屬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扣案證物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12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1日以竹檢坤法字第01585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中(見本院卷第5 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為警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 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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