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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三)補充「偵查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雲峰雖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忘記從何處騎到該車,因為該車鑰匙沒有拔,伊剛好喝完酒走過去看到,一時糊塗就把車騎走,伊只是代步用,想說騎一下就還云云;
復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偷,伊真的沒有印象,伊不曉得,伊不承認就是不承認云云。
然查:
(一)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華所有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麗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87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其因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際,其所騎駛之機車即為本件系爭之機車無訛。
(二)被告雖以伊僅想代步一下即返還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倘僅係取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使用竊盜」,並非刑法竊盜罪之處罰範圍,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以所有人自居,縱事後物歸原主,仍不能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被動經警查獲其另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際,為警將本件遭竊機車放置於新竹市湳雅街與金竹路口路旁,復因證人黃麗華發覺失竊報警後,始為警發現該車即為失竊狀態而遭查獲,並非主動歸還所竊機車,且被告於102 年8 月10日即竊得該機車,為警查獲之際已係7 日後之102 年8 月17日,如被告有歸還機車之真意,豈有於使用多日,而為警另案查獲後,即將該機車留置於新竹市湳雅街與金竹路口路旁之際,亦未向警方為任何說明該機車尚需返還被害人之理?是被告顯無何歸還該等機車之任何準備行為,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下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使用,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單純使用竊盜。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行竊前喝太多酒云云,並另於偵查中辯稱忘記是否竊取上開機車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記得在新竹市南大路上看見一部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一時糊塗就把該機車騎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於犯案當時,仍得清楚辨識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尚未拔取,且尚有能力將機車發動駛離犯案現場,被告之意識狀態既足以完成竊取犯行及騎乘機車,顯見其於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而事後被告能否記憶竊取上開機車之經過,亦與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涉。
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翻異於警詢中之供述,全盤否認行竊之犯行,並辯稱對本案犯行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並未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張雲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見黃麗華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迨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張雲峰酒後騎乘該車,行經新竹市湳雅街與金竹路口時,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張雲峰乃將該車放置該處路旁;
嗣因黃麗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雲峰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黃麗華警詢中指訴。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02年度偵字第768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張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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