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412,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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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TRAN THI CHUC NGAN(中文名:陳氏祝銀)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TRAN THI CHUC NGAN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偉與TRAN THI CHUC NGAN(中文姓名為陳氏祝銀,下以陳氏祝銀稱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連絡,趁梁金莎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之2 、3 日前,由林世偉出資,並由陳氏祝銀在其車內貸予梁金莎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 個月,每個月利息為45,000元,陳氏祝銀並預先扣抵第1 個月之利息45,000元,實際僅交付梁金莎255,000 元,上開借款年利率高達212 %(以實際取得之本金計算);

陳氏祝銀並於102 年12月26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箱根汽車旅館內,要求梁金莎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3 張,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梁金莎勉力支付第2 期利息共45,000元後,因不堪負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0 號查獲林世偉與陳氏祝銀,並扣得梁金莎所簽發之本票3 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氏祝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梁金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新法除了界定重利之範圍外,並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林世偉、陳氏祝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林世偉與被告陳氏祝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世偉、陳氏祝銀不思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反而利用他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以其他非法手段強取財物,或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及被告林世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被告陳氏祝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跑單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被害人梁金莎所簽發之本票3張,雖係被告林世偉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林世偉貸款予人之債權憑證,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林世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又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林世偉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315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3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8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林世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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