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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雁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雁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102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下午5 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六)被告莊雁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莊雁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定沒有收受蘇奕慈之郵局提款卡,也沒有將蘇奕慈之郵局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伊係因要借錢,拿伊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友生之成年男子,楊友生匯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伊帳戶,伊因無法用存摺領,所以對方就用伊寄過去之提款卡將錢領出,再匯到苗辰鴻的帳戶,帳號是蘇奕慈給伊的,5,000 元是蘇奕慈陪伊到中華路的統一超商,由蘇奕慈領出來的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承漢、張芷霖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證人蘇奕慈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承漢、張芷霖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0頁),且有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林承漢之存摺影本1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8頁、第22頁、第29至30頁、第44頁)在卷可按,是證人林承漢、張芷霖均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致渠等分別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匯入證人蘇奕慈本件郵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向蘇奕慈商借本件蘇奕慈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業經蘇奕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係在中華路4 段將伊的提款卡交給莊雁茹,口頭告訴莊雁茹密碼820417,因為莊雁茹說其乾爸會匯錢給她,而莊雁茹的帳戶被他人盜用,所以要借伊的卡領錢,莊雁茹說有請伊幫莊雁茹領錢,那次是伊前夫苗辰鴻的卡,莊雁茹的乾爸在伊交伊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給莊雁茹前,匯第1 筆5,000 元至苗辰鴻南大路郵局(按係竹東長春郵局之誤)的帳戶,伊下午2 點半跟莊雁茹一起去○○路0 段000 號前面一點的7-11,由伊提領,5,000 元都交給莊雁茹,伊自己的提款卡係在下午5 點多的時候拿給莊雁茹,莊雁茹說領完乾爸匯進來的款項之後就還伊,伊因趕著上班沒有時間,就將提款卡交給她,且伊前夫苗辰鴻說第1 筆有匯進來,應該沒問題,所以才把提款卡交給莊雁茹,事後地檢署要找苗辰鴻作證,苗辰鴻私下去問莊雁茹,莊雁茹才說是楊友生匯進來的,伊有先把帳戶裡的100 元提出來,才把提款卡給莊雁茹等語(偵查卷第47至50頁、第56至58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1頁),又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莊雁茹那時跟她男友跟我們一起合租上址房屋,房租都是我跟苗辰鴻先繳,繳了之後莊雁茹要給我們錢,莊雁茹都是說要請她的乾爸匯錢給她。
莊雁茹於102 年6 月3 日,借苗辰鴻的郵局帳戶,莊雁茹的乾爸匯錢入苗辰鴻帳戶5,000 元。
就是5 月份房租,這只是一部分。
房租1 萬3,000 元,莊雁茹要付房租6,500 元還有水電費的一半。
因為她跟我借帳戶和她跟苗辰鴻借帳戶都是同一個理由,我才會相信她借給她。
那一陣子,6 月份的房租已經繳完,102 年6 月3 日的5,000元是5 月份的房租。
莊雁茹說她的提款卡不能用,她原本要借苗辰鴻的,但苗辰鴻不要借,才借我的,我6 點要趕上班,我就借她,我說卡跟密碼給你,要莊雁茹自己去領,下班時,我跟她要我的帳戶,她說等一下錢還沒匯來,之後莊雁茹就消失了5 天,之後,苗辰鴻帶我去郵局刷我的帳戶簿子,就發現已經是警示帳戶。
我借帳戶時,苗辰鴻在房間。
我是有跟苗辰鴻講,莊雁茹要跟我借卡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另有苗辰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莊雁茹有跟伊借過1 次提款卡,是蘇奕慈陪她去領錢,莊雁茹說她乾爸要匯錢給她繳房租用的,伊知道蘇奕慈將自己的提款卡也交給莊雁茹,當時伊跟蘇奕慈在房間,時間是下午,莊雁茹來門口跟蘇奕慈借提款卡,當下蘇奕慈就借莊雁茹1 張郵局的提款卡,後來伊跟蘇奕慈去問莊雁茹提款卡的下落,莊雁茹就說不見了,伊有陪蘇奕慈去郵局,才知道蘇奕慈帳戶後來變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衡情證人蘇奕慈、苗辰鴻與被告莊雁茹間,並無夙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置被告入獄之理。
甚且,證人蘇奕慈、苗辰鴻所述除互核一致外,亦與一般合租公寓者,由一人代為繳交全額租金後,再行內部分擔之常情並未相悖,被告亦未否認有借用證人苗辰鴻之帳戶乙節,故證人蘇奕慈、苗辰鴻均係因催繳被告房租,始願將其等帳戶分別借予被告莊雁茹,且替莊雁茹提領款項後全額交付,均未收分毫利益,證人蘇奕慈係迫於無奈,為收取租金,只得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堪認證人蘇奕慈、苗辰鴻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被告前揭未拿取證人蘇奕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蘇奕慈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莊雁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商借證人蘇奕慈之郵局提款卡後,竟提供該提款卡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35號
被 告 莊雁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2鄰麻布樹排
23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雁茹雖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向不知情之蘇奕慈(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新竹南大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年6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同年6月27日,致電向林承漢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商品條碼輸入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
作始能避免錯誤扣款云云,使林承漢陷於錯誤,前往新竹
市○○路000號「新竹南大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768元至本件帳戶內。
嗣林承漢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於同年6月27日晚間9時26分許,致電向張芷霖之母佯稱其所有之花蓮二信壽豐分社帳戶將被錯誤扣款,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契約云云,使張芷霖
之母陷於錯誤,將該訊息傳達張芷霖,致張芷霖亦陷於錯
誤,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0號「花蓮二信壽豐分社」附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2萬6123元至本件帳戶內。嗣張芷霖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芷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奕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苗辰鴻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承漢、張芷霖於警詢時之證言。
(四)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林承漢之存摺影本、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雁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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