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548,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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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清單1 「被告陳文棋警詢、偵查中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文棋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 被告陳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棋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18號
被 告 陳文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街
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陳文棋於103年4月15日0時30分許,酒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太太娘家,連續用腳踹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張凱濠據報到場處理,陳文棋不聽勸阻,警員張凱濠欲將陳文棋帶回青草湖派出所,詎陳文棋坐上警車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張凱濠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勤務中,竟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出口辱罵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張凱濠。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文棋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馬文珍警詢中證述。
3、現場執勤光碟、光碟譯文各1份。
4、警員張凱濠職務報告各1份。
5、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
二、核被告陳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陳文棋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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