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魏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 (二)魏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
- (三)魏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魏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
- (二)被害人楊傳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 (三)被害人劉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頁)。
- (四)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張(見偵查卷第3、12
-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魏承恩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述2次竊盜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
-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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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承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凌晨4 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對面,見楊傳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零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
嗣經楊傳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魏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10月11日凌晨5 時3 分許在上址,見劉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零錢現金約200 元。
嗣經劉育財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魏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3 月23日凌晨4 時54分許在上址,以不詳方式開啟楊傳石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著手翻動搜尋車內財物,惟無所獲而未遂。
嗣楊傳石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鄰居告知車門未緊閉,自行調閱住家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魏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6 、28至30頁)。
(二)被害人楊傳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被害人劉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頁)。
(四)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 張(見偵查卷第3 、12至15頁)。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魏承恩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述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楊傳石及劉育財車上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思慮欠詳,致罹刑典,且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工作不穩定,缺少金錢致不能滿足最基本之生活需求,又衡其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狀,及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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