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585,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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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正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2年10月5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 0號之「統一超商」結帳櫃檯前,趁店員力默爾疏於注意之際,將力默爾放置在櫃檯儲值機臺上之黑色壓紋短皮夾 1個(內有力默爾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照片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800元)推滑至地上後,將上開短皮夾拾起並放置於衣物口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力默爾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於同年月9日晚上7時許通知劉正寶到案說明,並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綠水里 8鄰東光路住處之鞋櫃底層內發現上開短皮夾(業已發還力默爾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默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正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8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

㈡、被告劉正寶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力默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㈤、警員戴士堯之102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乙份(見偵查卷第3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起贓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乙張(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第39頁)。

㈦、監視器檔案、起贓過程光碟乙張(見偵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封袋內)。

㈧、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正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正值中年,竟不思守法自制,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除現金新臺幣800 元外,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非大,參以其犯後於偵訊時對本案犯罪情節雖未能完全坦認,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多次尋找告訴人和解未果,暨其經濟狀況勉持、犯罪行為時為低收入戶,有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查,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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