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1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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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61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胤(原名:朱子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子胤(原名朱子胤)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1、3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周子胤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20日5 時45分許,其與江學毅、林美禛及黃琮峪等人共同搭乘陳鶴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FR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方,為警查獲黃琮峪及陳鶴庭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其因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子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出具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59 號)1 份。

(三)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8月27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1、3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為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周子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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