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19,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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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仲恩於民國99年3月20日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見蔡錦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內放有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印章4枚及鑰匙1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磚頭砸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門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逃逸。

嗣蔡錦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車內儀錶板及右後車門上採獲血液送驗比對,結果與蔡仲恩 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仲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8頁)。

㈡、證人蔡錦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2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附卷可參(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7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蔡仲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小康,而其竟持磚頭砸毀他人車窗竊取他人皮包內之現金30萬元等物,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之磚頭 1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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