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27,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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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聲
陶宏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宏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文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①。

復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②;

另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

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④;

上開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

另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⑥;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

上開⑤⑥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上開①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彭文聲仍不知悔改,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與陶宏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39分許,由陶宏揚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彭文聲,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1巷前停下,由彭文聲徒步進巷內尋找車主忘記拔下鑰匙的機車,陶宏陽則在巷口把風,彭文聲行經新竹市○○○街00巷0 號前,見朱月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彭文聲即下手竊取該機車,以此方式共同竊盜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嗣經朱月櫻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月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聲、陶宏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月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查被告彭文聲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陶宏揚無前科、被告彭文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等素行狀況,及被告陶宏揚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 元,獲告訴人原諒,被告彭文聲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陶宏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被告匯款收據影本1 紙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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