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44,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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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處理,反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39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台幣104萬7,680元,嗣陳俊雄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因不滿其妻余秀蓮與王志祥有通姦、相姦行為(余秀蓮、王志祥所涉通姦、相姦罪嫌,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3月18日上午4、5時許,至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5 樓王志祥居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王志祥所有之鐵片丟擲王志祥,致其受有左前臂切割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祥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祥、證人余秀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3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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