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45,2014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駒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公眾得出入之…」應予補充、第5 行後段:「…,再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祇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查被告陳家駒以手套弄生殖器並裸露於外之地點,係在新竹市立殯儀館臨時牌位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又被告在上開地點以手套弄生殖器並裸露於外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舉止不僅主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被告所犯2次公然猥褻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於殯儀館臨時牌位區之公開場所女性往生者遺照前為猥褻行為,所為除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亦破壞宗教感情、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陳家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駒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於民國103年4月9日0時29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立殯儀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臨時牌位區,在女性往生者遺照前,脫下褲子,公然作出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舉動,復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於103年4月15日0時26分許,再度前往新竹市立殯儀館臨時牌位區,在女性往生者遺照前,脫下褲子,公然作出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舉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家駒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任秀玲警詢中證述。
3、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16張、採證照片2張、警員偵 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陳家駒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其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