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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萬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10分前某時許,在蔡龍珠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00 巷00號1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0 巷00號1 樓套房內,與蔡瀧德、吳文良、陳萬吉、王蔡傳、吳文雄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蔡萬能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蔡萬能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並命被告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新竹市新中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及命令,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該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件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且再犯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23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蔡萬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蔡萬能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D-02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二-5;
尿液檢體編號:D-020 )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四、論罪及科刑:被告蔡萬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條件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等節,已如前述,竟仍未悛悔勵行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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